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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2时25分,陶树旺驾驶冀J×××××-冀J5A50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332公里+700米处时,与赵成跃驾驶的冀A×××××-冀AEW29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树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跃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冀J5A50挂货车在被告下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71000元、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1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冀J5A50挂货车车辆损失为9376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29335元。
另查明,陶树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5A50挂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冀J×××××-冀J5A50挂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陶树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车损93760元,提供了车损鉴定的评估报告、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评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作出,且本院通知了鉴定机构、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较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承担施救费29335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3760元、施救费2933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80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汇至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青县支行53×××69账户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862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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