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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
马红雷

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周官屯镇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地址:青县乾宁街西侧。
负责人赵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赵艳琴

书记员:杨博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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