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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执行事务合伙人:牛砚桥,职务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树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远大车队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06447.35元。事实与理由: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沈某某并非在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处工作,也并非原告的聘用司机,原告从未给其发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被告沈某某系第三人的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沈某某的医疗费系第三人黄树臣垫付的,并且沈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在工伤待遇赔偿中不应再获赔偿。3、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来解除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原告赔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某某辩称,沈某某受第三人黄树臣雇佣,为其驾驶车辆运营,第三人黄树臣的车辆挂靠原告车队营运,2013年11月22日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沈某某受伤致残,经沧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原告拒绝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沈某某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沈某某进行赔付,之后其有权向第三人黄树臣追偿,本案中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裁决原告赔偿沈某某各项工伤赔偿306447.35元。第三人黄树臣辩称,沈某某是我雇的临时驾驶员,和车队没有任何关系,国家有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有大货车,必须以挂靠的形式挂靠车队才能运行,所以沈某某和我是个体经营,我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劳动工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树臣购买冀J×××××-冀J×××××货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远大车队名下。被告沈某某系第三人黄树臣的雇佣司机。2013年11月23日23时15分,臧晓龙驾驶冀J×××××-冀J×××××货车在献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货车乘车人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被送医治疗,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121909元,其中沈某某自负21900元,并已就21900元医药费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其他损失在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献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依法判决,进入二审程序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沧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树臣赔偿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2831元,并且该款已通过献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同时,该份判决书中还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沈某某5万元。2015年9月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8月16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7年26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远大车队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在法定期限均未提出异议。后沈某某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06447.35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申桂苓护理,并由第三人黄树臣垫付医疗费100009元,后黄树臣又以借款名义起诉沈某某,经法院判决沈某某返还黄树臣60000元,该款已执行完毕。还查明,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上述事实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7年26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青劳人仲案(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的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沈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原告为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医疗费60000元,因第三人在垫付后又起诉要回,故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标准,其住院39天,应为780元。被告主张护理费按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6089.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工资的证据,故被告主张月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000元/月乘以9个月为72000元。被告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72000元。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4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6987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14个月为66484.83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6987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为28493.5元。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如下: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08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8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6447.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远大车队可在赔付被告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黄树臣进行追偿。因黄树臣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赔付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2831元,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亦赔付沈某某50000元,该50000元应视为替黄树臣的赔付,故原告远大车队应在赔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82831元后,再赔付被告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23616.3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远大车队)与沈某某、第三人黄树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第三人黄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二、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赔付被告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3616.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伍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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