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
组织机构代码74544859-8。
法定代表人周恩桥,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所有的冀J×××××牵引车、冀J×××××车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2年6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刘平驾驶该车在霸州市外环交口处与陈建军驾驶冀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军及双方车辆损坏,刘平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后陈建军就赔偿起诉,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刘平赔偿陈建军21240元。该款原告已赔付。当原告向被告就自有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理赔时遭拒,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240及迟延履行金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经核实无拒赔理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性费用。
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平的驾驶证。2、陈建军的收条。3、主挂车的保险单两份。4、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陈建军车辆的定损单3张、陈建军车的行车证、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因为霸州判决中不审商业三者险,所以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我方向陈建军赔偿车辆损失等21240元,该款应该由被告方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5、行车证复印件。6、冀J×××××的修车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修自己的车花费修车费1170元,因我们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对我车给定损1000元,所以我们只主张1000元,应在我方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7、交通事故认定书。8、定损单。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我方向被告提出理赔资料后的法定期间内赔偿,但是被告没有及时赔付,所以我方主张迟延履行金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刘平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车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对陈建军的收条,显示是刘平赔付给了陈建军,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刘平与原告的关系,该收条无法证据是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对两份保单无异议。对霸州市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陈建军的损失数额过高,而且在霸州市判决中也显示平安公司代理人提到陈建军的损失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确认。对陈建军的评估费、拆机费和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公司是否给原告定损1000元,但该损失应该先由陈建军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进行过理赔,而且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司机刘平驾驶冀J×××××牵引车、冀J×××××车车在霸州市外环交口处,与陈建军驾驶冀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军及双方车辆损坏,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平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后陈建军就赔偿起诉,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877号判决书,判决刘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一次性赔偿陈建军车辆损失、评估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全额赔付上述款项。原告维修冀J×××××号货车支付修理费1170元,被告作出定损单,认定原告车损费为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系冀J×××××牵引车、冀J×××××车车主,并为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冀J×××××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2000元、冀J×××××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5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原告对陈建军已进行赔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维修冀J×××××号货车虽支付修理费1170元,但在庭审中同意被告赔偿1000元修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的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22240元(21240元+1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