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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申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
贾永艳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艳、刘景臣及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原因未及时与被告申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申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已经给付2014年2月至7月份工资,故原告应再给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因原告已提交了单位工资表,虽然被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对每月实际给付工作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625元,被告主张103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依法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和被告共同补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被告申某某主张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解除其劳动关系,故本院其该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申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00元。
二、原告和被告共同补缴申某某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由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以上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原因未及时与被告申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申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已经给付2014年2月至7月份工资,故原告应再给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因原告已提交了单位工资表,虽然被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对每月实际给付工作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625元,被告主张103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依法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和被告共同补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被告申某某主张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解除其劳动关系,故本院其该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申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00元。
二、原告和被告共同补缴申某某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由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以上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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