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玉娟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南环瑞丰化工公司北。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机构代码59990911-3。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号68431203-9。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兴济镇建国街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指定王树宾作为其工程的代表人,王树宾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运商砼,由被告下属人员宋朝英等人签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商砼款141552.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自验收后十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树宾是个人行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款1415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5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兴济镇建国街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指定王树宾作为其工程的代表人,王树宾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运商砼,由被告下属人员宋朝英等人签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商砼款141552.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自验收后十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树宾是个人行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款1415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5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费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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