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于某某
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青县南环东路河北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高碑店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某某。
被告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清州镇司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宏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杰公司)诉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明公司使用被告鹏达公司资质建设青县司马庄住宅楼工程,并以被告鹏达公司名义与原告茗杰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原告茗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明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县司马庄住宅楼工地供送混凝土,被告宏明公司拖欠混凝土款408535元未付,被告宏明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宏明公司使用,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3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宏明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85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明公司使用被告鹏达公司资质建设青县司马庄住宅楼工程,并以被告鹏达公司名义与原告茗杰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原告茗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明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县司马庄住宅楼工地供送混凝土,被告宏明公司拖欠混凝土款408535元未付,被告宏明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宏明公司使用,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3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宏明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85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回永兴
审判员:滕树才
审判员:韩雪飞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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