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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青县南环东路河北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章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州道388号。
负责人李全乐,该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杰公司)诉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生公司)、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领生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茗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领生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茗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领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建设的青县马家场中心社区新民居工程工地供送混凝土,领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混凝土款2844160元未付,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领生公司天津分公司为领生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领生公司享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44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4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0元,由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茗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领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建设的青县马家场中心社区新民居工程工地供送混凝土,领生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混凝土款2844160元未付,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领生公司天津分公司为领生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领生公司享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茗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44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4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0元,由被告河北领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回永兴
审判员:滕树才
审判员:韩雪飞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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