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北104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845466-6。
法定代表人黄绍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李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2时10分,吴士利驾驶牌照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与田志刚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在唐涞××方向××+750米处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人吴士利、田志刚、乘车人高福明、贾金梅受伤,部分货物、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司机吴士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牌照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车系原告腾顺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其中牌照号为冀J×××××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3000元,牌照号为冀J×××××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000元,二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腾顺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腾顺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30695元,2、施救费37000元,3、公估费6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4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以鉴定评估报告书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及庭审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应予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7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长 刘艳杰 审 判 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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