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北104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30845466-6。
法定代表人黄绍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ZY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各一份,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基本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为27万元(新车购置价),挂车责任限额为73840元(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所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6年5月16日0时20分左右,马广森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323KM+56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车追尾,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前车现场驶离。本次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森驾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马广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3、机动车保险单、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如下:1、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82620元,证据为经本院委托由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正价字(2016)第95号评估结论书;2、施救费32000元,证据为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费发票;3、评估费9130元,证据为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真实的前提下,根据该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率为30%,故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免赔3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本车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182620元,按照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选择的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因以上车辆损失未超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00元,因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评估费9130元,因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免赔30%的意见,因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第三方应当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而本案中第三方系无责方,故对其免赔30%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第三方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当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520元,施救费32000元,评估费9130元,合计22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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