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精确浩峰电子机箱厂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北京朝阳华洋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王乐
原告青县精确浩峰电子机箱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国进,系该厂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杨官店机箱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阳华洋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辉,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1区11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王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县精确浩峰电子机箱厂(以下简称“精确浩峰厂”)与被告北京朝阳华洋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确浩峰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机箱,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货款1851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51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朝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承认拖欠原告诉状中所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朝阳公司拖欠原告精确浩峰厂加工费185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
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对账后确认的150150元加工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1月18日被告承担案外人的35000元加工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1月19日开始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朝阳华洋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精确浩峰电子机箱厂(普通合伙)加工费185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一、以150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以上两部分之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案件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北京朝阳华洋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00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朝阳公司拖欠原告精确浩峰厂加工费185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
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对账后确认的150150元加工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1月18日被告承担案外人的35000元加工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1月19日开始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朝阳华洋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精确浩峰电子机箱厂(普通合伙)加工费185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一、以150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以上两部分之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案件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北京朝阳华洋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国徽
审判员:侯振强
审判员:孙月健
书记员:杨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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