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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汉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244000元、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3日23时4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树德驾驶冀J-冀J挂货车从河北省涉县由东向西行驶到山西省左权县319省道(南太线)51公里1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邢海涛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将冀J-冀J挂货车拖离事故现场,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元。2016年5月11日,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字(2016)0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冀J挂货车车辆损失为89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69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张树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冀J-冀J挂货车的两份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72292016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树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青价鉴字(2016)0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挂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车损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包含未受损的挂车的施救费,应予剔除,因挂车本身没有动力,在牵引车损坏失去动力的前提下,挂车当然需要施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包括车损89800元、评估费2694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044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0449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青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笑非

书记员: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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