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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与杨某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
住址: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恩广,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安。

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阁上营村委会)与被告杨某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阁上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杨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安在2015年6月私自占用了原告位于本村村东台面地2095亩农田,并种植农作物。被告占用土地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当年对该地无收益权。该地块同样土地,原告以33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其他村民。
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因国家政策修机井,经村委会研究,在被告承包的云家坟土地上打的新井,由于占用了被告耕地,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因村委会暂时无有土地补偿给杨某安,所以自2013年和2014年以每年每亩700元不给杨某安现金,此地暂时还给杨某安暂时承租着。等到2015年村集体机动到期后,村集体按占1亩给2亩比例再补给杨某安打机井占用的承包地。原地将归村集体另行安排。
以上事实由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承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发包,强行占有土地耕种,又不向原告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属于违法占有集体土地,应当予以退还,至今耕种一年,应当按照同地块同等土地的承包费标准交纳承包费,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为2.95亩,原告要求按最初起诉时2.5亩,并以同地块同样土地的承包价格330元/亩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补偿占用其土地而未补偿,才私自占用,被告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渠道取得土地,被告私自占用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安退还其非法占用的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村西韩家坟地2.95亩农田;
二、被告杨某安向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82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刘 健

书记员:姚雪然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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