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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与杨某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
地址: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
组织机构代码:35906912-7。
法定代表人刘恩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阁上营村委会)与被告杨某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阁上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杨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阁上营村委会诉称,被告之胞弟杨某香原承包了村东台田地2亩,后由被告在该地种大棚菜,2014年底承包到期,被告应当交还该地,2015年春原告组织将该地对村民发包,可被告在未经原告批准并办理土地承包手续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继续耕种该地,至今不予退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对该地无法发包,不能对该地块享有收益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土地,支付经济损失1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增辩称,被告一直在东台田的2亩土地上种大棚,没有向原告交过承包费,因为被告村有170多亩的到期承包地,平均每人分2分多地,被告全家20多口人,应分3亩多地,这2亩地是被告应分得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增在2014年底占用原告位于本村村××面××2亩农田,并种植大棚,被告占用土地的行为,导致原告两年对该地无收益权。与被告同样地块的农田,原告以33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其他村民。
以上事实,由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其他村民承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发包,占有土地耕种,又不向原告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属于违法占有集体土地,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已耕种两年,应当按照同地块的承包费标准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增退还其占用的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村东台面地2亩农田;
二、被告杨某增向原告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32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俊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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