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仑根,经理。
原告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手机配件加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220210.06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手机配件加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县益华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220210.06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天津中大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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