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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环卫所与姚某某、李满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环卫所。住所地:青县清州镇唐窑新村新新路2号。67322870-4。
法定代表人:代国强,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李满意、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贵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做出的(2013)沧民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又经沧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做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贵旺为工伤,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
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索赔的费用是否应在工伤保险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给李贵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且上诉人为李贵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收益人是李贵旺,故被上诉人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后,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不能从中扣除。
关于被上诉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构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案上诉人有权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被上诉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孙雅静

书记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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