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
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孙金海
王某某
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西街。
诉讼代表人汤会来。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海。
被告王某某。
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与被告孙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汤会来、委托代理人尹广钧、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海、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金海、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以孙金海的名义购买了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开发的西街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已交付相应价款,原告亦将楼房交付王某某使用,故被告王某某应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购楼款6080元未支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以孙金海的名义购买了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开发的西街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已交付相应价款,原告亦将楼房交付王某某使用,故被告王某某应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购楼款6080元未支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邵英琪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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