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浩博电子机箱厂。
法定代表人赵作兰,该厂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92688316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浩博电子机箱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原告青县浩博电子机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当事人赵某某自述,2016年4月14日22时,赵某某驾驶冀J×××××(临牌)轿车行驶至青县××村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在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现场勘查成因无法查清。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J×××××(临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08393元。
另查明,原告的主要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08393元、公估费35040元,以上损失合计743433元。
又查明,冀J×××××(临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38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临牌)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于事故车辆冀J×××××(临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9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3433元(车辆损失708393元+公估费3504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次事故是赵某某的自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事故成因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但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公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估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434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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