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哲军,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青县华联凰城小区系河北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开发,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1月1日,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华联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92元/㎡,其中物业费每月0.52元/㎡,电梯费每月0.4元/㎡。2015年1月1日,服务期满后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续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华联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1元/㎡(含电梯费);物业服务费为上付费,按年计收,业主应于每年的一月份前向原告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如有延期,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青县华联凰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某某居住于青县华联凰城小区5号楼1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按照以上收费标准,其应交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1506.96元,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1801.8元,共计3308.7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华联凰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河北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2014与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308.7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与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308.76元及违约金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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