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曹某某汤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付廷,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第三人韩洪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第三人刘宝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第三人安忠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第三人张凤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青县曹某某汤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蔡某某及第三人韩洪利、刘宝平、安忠海、张凤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安付廷及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及第三人韩洪利、刘宝平、安忠海、张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将村东原苹果园50亩土地对外公开发包,经电视台公告后,由被告蔡某某中标,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始至2015年年底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30元,10年合计6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承包费一次交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2月29日被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刘宝平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上述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经营暖室、大棚,经营期间自2010年初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95000元,每年15833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交清。第三人现继续占有并使用原告上述土地,拒绝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在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均已到期,合同即应终止,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同相对方承包地。但合同终止后第三人拒将承包地返还被告,致使被告亦不能返还原告。第三人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土地,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第三人应将所占用土地返还原告,并参照原承包费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由第三人韩洪利、安忠海、张凤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亩500元标准计算损失,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第三人刘宝平返还原告青县曹某某汤庄某村民委员会土地50亩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按每年15833元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刘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张寿岑 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
书记员:张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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