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陈嘴乡大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6890052x7。
法定代表人:吴振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工贸区经四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2100002459。
法定代表人:时军,公司经理。
原告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5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机箱。因被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6584元,要求被告给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送货单、入库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
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机箱。至2016年7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6184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机箱,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6184元未给付,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应确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56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昊龙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5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620元,由被告郑州越达自动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永兴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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