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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6047606-6。
法定代表人杨学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正,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3201953885。
法定代表人韩月利,董事长。

原告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正、刘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县新天地商厦二层北区7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开办“儿童主题乐园”,并约定租期为8年,每年租金30万元至40万元不等,每年的空调费均为5万元。并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都分四次履行,每次87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且经原告书面通知两次后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5万元保证金,约定该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被告违约及顾客投诉时的先行赔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空调费29万元,电费14760元。原告几次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收单,2016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月利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以上欠款事实,并承诺于7月15日前付租金6万元,其余于8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只给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催缴租金通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拖欠的租金、空调费、电费等费用应予偿还。原被告对合同保证金的约定明确,被告违约,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保证金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合同保证金5万元归原告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租金、空调费26万元,电费147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爱岛企业管理咨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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