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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教育局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教育局
马庆勇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华西路职教中心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该局信息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南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县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分别取得了从被控侵权作品完成之日起的相关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任何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虽然青县教育局称,涉案IP地址并非青县教育局所有,但是该IP地址页面中的内容,显示了青县教育局对该网站拥有权利的信息,青县教育局称该信息可能伪造,但是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涉案IP地址为青县教育局所有。青县教育局以“时代华辰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从中信公司购买,由时代华辰公司开发,不能成为其侵权的免责理由。中信公司、时代华辰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青县教育局关于追加中信公司、时代华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县教育局通过其网站上的“多媒体数字图书馆”栏目传播了被控侵权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面向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作品的点击量不过三、五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点击量如上诉人所称,也不能仅以该点击量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不能确定,综合考虑青县教育局侵权行为、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作品类型等情节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青县教育局赔偿三面向公司5000元,并无不当。青县教育局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本案侵权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7月,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原审判决依据201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文不当,但因所引用条款的内容没有变化,因此不影响判决结果。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应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县教育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分别取得了从被控侵权作品完成之日起的相关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任何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虽然青县教育局称,涉案IP地址并非青县教育局所有,但是该IP地址页面中的内容,显示了青县教育局对该网站拥有权利的信息,青县教育局称该信息可能伪造,但是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涉案IP地址为青县教育局所有。青县教育局以“时代华辰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从中信公司购买,由时代华辰公司开发,不能成为其侵权的免责理由。中信公司、时代华辰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青县教育局关于追加中信公司、时代华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县教育局通过其网站上的“多媒体数字图书馆”栏目传播了被控侵权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面向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作品的点击量不过三、五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点击量如上诉人所称,也不能仅以该点击量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不能确定,综合考虑青县教育局侵权行为、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作品类型等情节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青县教育局赔偿三面向公司5000元,并无不当。青县教育局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本案侵权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7月,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原审判决依据201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文不当,但因所引用条款的内容没有变化,因此不影响判决结果。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应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县教育局承担。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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