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鹏
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培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绍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县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人民财保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被告安某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交警一大作出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财保青县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维修发票和清单非证明车损所必须的证据,故对二被告辩解予以驳回。
2、鉴定费
4000元。
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
原告主张7800元。
人民财保青县公司辩称该项应按地方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实施救费支付情况,该费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原告主张15223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共应赔偿152230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文庆与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驾驶人刘俊强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因二被告未就其辩解的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提供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免责条款无效,二被告扣除免赔率的辩解不成立。因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JP9005、冀JVU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事故车辆冀JN5882、冀JUB79挂在被告安某财保沧州公司投有共299970元的商业车损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223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5069元,由被告安某财保沧州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5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069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16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90元,由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沧州市交警一大作出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财保青县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维修发票和清单非证明车损所必须的证据,故对二被告辩解予以驳回。
2、鉴定费
4000元。
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
原告主张7800元。
人民财保青县公司辩称该项应按地方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实施救费支付情况,该费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原告主张15223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共应赔偿152230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文庆与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驾驶人刘俊强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因二被告未就其辩解的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提供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免责条款无效,二被告扣除免赔率的辩解不成立。因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JP9005、冀JVU6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事故车辆冀JN5882、冀JUB79挂在被告安某财保沧州公司投有共299970元的商业车损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223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5069元,由被告安某财保沧州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5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069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16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90元,由被告青县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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