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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流河镇东魏村。
法定代表人:孙寿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等损失理赔款161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时30分,原告司机叶孝东驾驶冀J×××××-冀JZN34挂货车沿省道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9线72KM里程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聂在东驾驶的鲁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聂在东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及树木损坏。此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孝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在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冀JZN34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5000元、8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1000元,赔偿王小明损坏树木及土地平整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遂起诉。起诉后,经申请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损失为1375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200元。原告认为,原告赔偿树木损失及土地平整费8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超出6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4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和土地平整损失6200元。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579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待被告赔付原告后,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获得代位追偿权,向此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进行此项部分的追偿。综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19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保险车辆冀J×××××-冀JZE34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叶孝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格。被告存有异议的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主张该票据应为增值税发票无依据,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施救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王小明出具的收取树木损失和土地平整费8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待核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认可事故造成树木毁损和土地地貌破坏的事实。据此该证据能证明事故造成王小明树木毁损和土地地貌被破坏的事实,但被告赔偿王小明8000元依据不足,对该损失数额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第三者王小明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施救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王小明的损失,原告实际赔付8000元,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扣除鲁E×××××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公估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37595元,承担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7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给第三者王小明造成的损失,原告已赔偿,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39595,承担施救费、评估费18200元。共计给付157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至原告在青县上伍农村信用合作社的27×××76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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