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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富康食品厂诉天津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富康食品厂
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天津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钱振江
刘景田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富康食品厂。
负责人:翟泽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振江,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青县富康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宇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县富康食品厂的负责人翟泽民及委托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天津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江、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县富康食品厂生产使用的涮羊肉调料包装袋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青县富康食品厂的包装袋使用时间问题。青县富康食品厂主张天津大宇公司所诉其使用的包装袋开始使用于2004年,但该厂仅提交了青县陈咀乡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周志明、杨项坤、杨超等证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青县富康食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该厂2009年11月方取得调味料(半固态)加工的经营资格,并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青县富康食品厂主张其2004年即开始使用涉诉包装袋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其主张亦不足采信。青县富康食品厂认可青县工商局查封该厂的是“太宇”涮羊肉调料,不论青县工商局询问该厂负责人翟泽民时,翟泽民回答2010年7月开始生产的是“太字”还是“太宇”涮料王,均不足以否定该厂最早2009年11月后方可能使用涉案包装袋的问题。天津大宇公司所使用的涉诉包装袋2007年9月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该公司至少自2007年9月即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袋。青县富康食品厂关于其“在先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是否属于知名商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天津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持有的“大宇”图文商标曾被授予“社会公认满意食品”证书,2010年又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销售范围涉及青县所在的沧州地区,虽然该地区与天津市属于不同的省市,但青县与天津市作为临近区域,涉案商品在青县亦有销售,且取得了一定荣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审认定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至于青县工商局对其查封的青县富康食品厂“太宇”涮羊肉调料予以解封,并不足以说明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不构成知名商品。
再次,关于青县富康食品厂的涮羊肉调料包装袋与天津大宇公司的包装袋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本院认为,认定二者是否近似,一是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其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应当考虑原告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其商品的知名度。在本案中,虽然青县富康食品厂上诉所称二者不同之处属实,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在整体上,二者均属于白底红字,主要部分为“大宇”或“太宇”涮料王,红飘带上文字也基本一致,均有“享受生活好滋味”或“感受生活好滋味”等宣传语,且其字体基本一致,同时考虑到如前所述“大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审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虽然青县富康食品厂新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其是否在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青县富康食品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青县富康食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县富康食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县富康食品厂生产使用的涮羊肉调料包装袋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青县富康食品厂的包装袋使用时间问题。青县富康食品厂主张天津大宇公司所诉其使用的包装袋开始使用于2004年,但该厂仅提交了青县陈咀乡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周志明、杨项坤、杨超等证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青县富康食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该厂2009年11月方取得调味料(半固态)加工的经营资格,并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青县富康食品厂主张其2004年即开始使用涉诉包装袋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其主张亦不足采信。青县富康食品厂认可青县工商局查封该厂的是“太宇”涮羊肉调料,不论青县工商局询问该厂负责人翟泽民时,翟泽民回答2010年7月开始生产的是“太字”还是“太宇”涮料王,均不足以否定该厂最早2009年11月后方可能使用涉案包装袋的问题。天津大宇公司所使用的涉诉包装袋2007年9月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该公司至少自2007年9月即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袋。青县富康食品厂关于其“在先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是否属于知名商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天津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持有的“大宇”图文商标曾被授予“社会公认满意食品”证书,2010年又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销售范围涉及青县所在的沧州地区,虽然该地区与天津市属于不同的省市,但青县与天津市作为临近区域,涉案商品在青县亦有销售,且取得了一定荣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审认定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至于青县工商局对其查封的青县富康食品厂“太宇”涮羊肉调料予以解封,并不足以说明天津大宇公司的“大宇”牌涮羊肉调料不构成知名商品。
再次,关于青县富康食品厂的涮羊肉调料包装袋与天津大宇公司的包装袋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本院认为,认定二者是否近似,一是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其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应当考虑原告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其商品的知名度。在本案中,虽然青县富康食品厂上诉所称二者不同之处属实,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在整体上,二者均属于白底红字,主要部分为“大宇”或“太宇”涮料王,红飘带上文字也基本一致,均有“享受生活好滋味”或“感受生活好滋味”等宣传语,且其字体基本一致,同时考虑到如前所述“大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审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虽然青县富康食品厂新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其是否在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青县富康食品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青县富康食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县富康食品厂承担。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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