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29662982W
法定代表人:王彦立,经理,身份证号:130922198802274410
地址:沧州市青县上伍乡104国道李窑道口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经理,身份证号:130984198009183635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唐山市路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2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的主车投保了保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016年4月26日,又为该车挂车投保了保额为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2016年11月13日,原告司机吕青海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9KM+100M处时,与前方由宋华侨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吕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华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将冀J×××××-冀J×××××货车拖离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2016年11月25日,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29535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66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司机吕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实事故车辆冀J×××××-冀J×××××货车车主为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吕青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2份,证实冀J×××××-冀J×××××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保险金额为270000元、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车损数额为129535,原告支付评估费6600元;6、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6000元;7、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129535元,由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发生事故后原告为防止停在路中的事故车辆造成新的交通事故而将事故车拖离现场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并有相关票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过高,本案车辆损失是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纳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用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和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29535元、施救费16000元、鉴定评估费6600元共计1521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笑非
书记员: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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