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李窑道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966298-2。
法定代表人李召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5时15分,原告司机赖建华驾驶冀J×××××、冀J×××××货车,从河北省到左权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9线(南太线)16公里5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赵志军驾驶的冀D×××××、冀D×××××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12016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军无责任。受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沧鉴正价字(2016)第96号评估报告,认定冀J×××××、冀J×××××货车的车损为89980元。原告宏安公司另支付评估及服务费4410元、施救费12000元、赔偿赵志军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06990元。
另查明,原告宏安公司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为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52000元、7816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员赖建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J×××××、冀J×××××货车保险单三份、评估报告书、评估及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两张、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原告宏安公司的司机赖建华驾驶涉案车辆与赵志军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宏安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宏安公司主张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车损、评估及服务费、施救费、赵志军的车损共计106990元。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宏安公司赵志军的车损6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宏安公司车损、评估及服务费、施救费共计106390元(106990元-600元)。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施救单位没有道路施救的资质,没有施救的具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赔偿了三者的车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原告支付了三者的车损,故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评估及服务费、施救费及赔偿赵志军的车损共计10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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