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姚增辉,该运输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秀发,该运输队职工。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秀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9时50分许,原告司机赵景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河北省献县G307线河街口东500米处与武飞驾驶的晋K×××××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河北省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2014)第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景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9509元、施救费46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主要约定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23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85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景砚和武飞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原告司机赵景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与武飞驾驶的晋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景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飞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109元(车损59509元+施救费460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但两者的数额不一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最后的结算票据即59509元为准。另,原被告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已经能够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对原被告双方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者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三者司机武飞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500元,但该收条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通过电话(138××××5313)联系武飞,武飞电话中否认曾收到该500元,因此,原告关于已经赔偿三者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6410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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