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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某、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0004H。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260H。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韩某、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龙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刘其桥驾驶冀J×××××/冀J×××××挂货车与韩某驾驶的冀J×××××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志、周新华、杨惠清、马瑞霞、黄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刘其桥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逐项确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2201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误工费1870元;4、护理费2745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528.68元。其中第1-2项损失为24713.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4713.68元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56.8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7356.84元。第3-5项损失为48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8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双龙车队22171.84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7356.84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双龙公司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超过医疗费实际数额7986.32(3000元-22013.68元)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退还原告双龙公司,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支付原告双龙公司15343.16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双龙公司3万元,因原告提交有被告公交公司员工董连胜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该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当庭予以承认,虽在庭审后期又予以否认,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171.84元;
二、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343.16元。
以上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银行帐户(户名: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号:506315010400180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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