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恩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公司负责人邓坦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公司职员。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双方在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履行的赔付款项且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止,其提供的证据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因该确认书由被告提供,且标头为“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加之该授权确认书中的“授权人(被保险人)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止”的内容,为该确认书的原本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31285元,另支付鉴定费489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35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付22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事故车辆吊装费、施救费、损失费、鉴定费计款22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账号:)。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9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双方在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履行的赔付款项且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止,其提供的证据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因该确认书由被告提供,且标头为“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加之该授权确认书中的“授权人(被保险人)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止”的内容,为该确认书的原本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31285元,另支付鉴定费489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35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付22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事故车辆吊装费、施救费、损失费、鉴定费计款22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账号:)。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180元。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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