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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与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
组织机构代码:76342967-3
地址青县104国道200公里处东侧。
执行事务合伙人:贺永军。
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70826844W。
地址:青县上伍乡李窑村。
负责人付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博某车队)与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贺永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3时,宋景玲驾驶冀J×××××-冀J×××××车由西向东行至山西省省道248线柳林县曹家山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反向行驶的刘永才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景玲负事故全部责任。
冀J×××××-冀J×××××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博某车队,冀J×××××-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沈兆辉,挂靠在顺发公司名下,以顺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吊装拖运费13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车辆损失作出青价认字[2016]第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702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沧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事故车辆重新评估,作出沧鉴正价字(2016)第253号评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726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博某车队垫付本次鉴定费363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车车辆行驶证、冀J×××××-冀J×××××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两张、NO.15378310号发票一张、保单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直接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事故损失。原告主张车损72640元,提供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706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付,被告辩解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因其既未向法院提供数额过高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以实际修复车辆为条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单方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此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沧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630元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吊装拖运支付的拖运费13000元,确属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可以依法选择起诉被告顺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92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青县博某汽车运输队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04×××07的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田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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