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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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新兴镇马辛庄村,任经理。
地址:青县新兴镇马辛庄村南。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才,任经理。
被告司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原告青县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被告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司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3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60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司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均由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司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79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天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司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华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3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60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司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均由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司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李爱
审判员:王风玲
书记员: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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