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凯达电子机箱厂
机构代码:78572896-5
法定代表人杨宾凯,系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杨官店机箱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4836077-9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东段17号星河工业园17-1号。
委托代理人李振,男,汉族。
原告青县凯达电子机箱厂与被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和被告代理人李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就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机箱,到2010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4970元,之后双方继续加工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9250元。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多年加工机箱业务关系属实,因双方至今并未最终结算,按被告统计,仅2010年至今就已付款186110元,已超额支付。故原告诉称欠款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青县凯达电子机箱厂加工费的具体数额。
一、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实内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七份证据:
证一、2010年2月4日原告方法人代表杨宾凯与被告业务人员刘胜利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实: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1330元,但因计算和书写错误,该对账单上显示的101330元实际应为94970元;
证二、发票六张,2010年2月7日30050元、2010年4月6日15000元、2010年5月20日49970元、2010年9月7日38960元、2011年1月13日61780元、2011年8月16日开具12400元,证实:在六张发票中的2010年2月7日30050元、2010年4月6日15000元、2010年5月20日49970元是针对截止2010年2月4日之前被告总欠款数94970元开具的,被告根据这三张发票实际付款94970元,所以,被告实际欠款数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实际付款数三者数额基本相符,从而证实被告主要是以逐笔发票数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欠款数、发票数与付款数三者是对应的,其余三张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2月4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结合证三、证五说明被告是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按照发票数额付款,但其中2011年1月13日61780元发票中的款项被告未付清;
证三、2010年11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的机箱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证实: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2400元加工合同并已履行,被告按此发票给付该款项,进一步证明被告主要是以逐笔发票数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欠款数、发票数与付款数三者是对应的;
证四、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箱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证实:双方签订了金额为21500元加工合同并已履行,但此项加工费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未付款;
证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六笔付款明细和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9日被告付款30050的付款凭证,原告方认可被告方证据中显示已付款186110元加工费的事实,此组证据结合证据二(发票六张)、证三更证实:原告以被告的欠款数额为被告开具发票,而被告主要是以逐笔发票数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欠款数、发票数与付款数是对应的,原告开出发票的数额既是被告应付款的数额;
证六、2011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的催收货物函传真件一份、2011年12月2日被告给我方的回复函传真件一份、2011年11月份本案原告与被告方采购主任王文香的谈话录音一份、2010年8月26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价值为25700元的加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完加工四门机柜的合同以后,原告按约订做,被告拒收加工标的物的具体情况,鉴于被告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加工费25700元;
证七、2010年之后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加工合同六份以及部分送货单价四份,证实:在2010年2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送货单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付款凭证两张,证实:被告在2010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30050元、2010年4月13日付款15000元、2010年6月3日付款49920元、2010年9月9日付款38960元、2011年1月29日付款29780元、2011年9月1日付款12400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0000元,以上被告自2010年至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86110元。
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一、对该份对账单不认可,因证据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无任何文字表明是一份对账单;其次,该证据的文字内容中货物规格、单价、总价、已付款、现欠款以及页码数有多处涂改;第三,该证据的第三页清楚表明已将原告已加工完毕但没有运到济南的机箱明细计算在内,该部分没有送货的设备不能作为计算价格的依据;第四,该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方的员工刘胜利签字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证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认定是否已经交给被告,发票是已付款的证据,原告不能以发票来主张欠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加工合同和送货单来证明,根据《发票法》及其相关规定,发票是收款的证明,该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原告的供货及其它原告的主张;
对证三、2010年11月1日的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第九条中所书写的“复印件有效”,明显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书写的,应当认定是后来添加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三中的送货单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四、其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是被告在之后对原告进行过付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该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欠款;
对证五、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仅自2011年至今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达到186110元;
对证六、该录音仅为光盘并未提供该录音存在的原始文件,也就是说该录音系复制件,另外该录音不清晰,无法分辨录音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该录音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再者,证六中的催收货物函不认可,该函件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对于未交货的原因原告方认为责任在于被告并无事实依据;三、对于回复函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函是复印件,原告所称该两函件系传真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提供相应的传真收发记录来证实该两份传真真实存在,另外即使回复函是真实的,回复函也并未将七台机柜未送货的原因进行说明;四、2010年8月26日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供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供货的理由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事项;
对证七,并非全是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欠款。
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三、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机箱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故该付款凭证与2011年3月30日加工订购合同可以作为双方共同认可的有效证据;
第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一2010年2月4日原告方法人代表杨宾凯与被告业务人员刘胜利签订的对账单,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宾凯与自然人“刘胜利”用碳素笔共同书写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碳素笔部分有极少量关于数字计算错误部分的修改,其他绝大多主体部分未予改动,说明双方认真细致地制作该对账单;其次,该对账单中有多处用铅笔记载的数据和对原来碳素笔部分作出的修改,经审查计算,铅笔部分所书写的是:整个对账单中单页和最后的合计数字;铅笔部分所修改的是:对原碳素笔计算错误的部分标注,这种标注并非修改而是对正确数字注明,因此,铅笔部分不应认定为是对该对账单原始件的恶意涂改,不能影响此对账单的真实性;三、双方认可2011年3月30日加工订购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亦认可刘胜利是其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包括2011年3月30日加工订购合同在内的多份双方加工合同,可以证实该对账单上签字的“刘胜利”应为被告员工刘胜利;四、被告方虽不认可“刘胜利”签字的真实性,但刘胜利系被告员工,被告有充分条件掌握刘胜利的职务行为,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该对账单中的“刘胜利”非刘胜利,因此,被告仅此的辩称不能完全否定该证据;五、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付款凭证2010年2月9日30050元、2010年4月13日15000元、2010年6月3日付款49920元,合计94970元,付款日期在该对账单形成后且数额完全相符,可以印证“刘胜利”所签写的该对账单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对账单已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证一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刘胜利共同制作的关于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对双方曾经发生的各批次供货与分次付款进行了核对并确定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实际数额94970元;
第三、原告证据二发票六张、证据三双方加工合同及送货单、证据五(同被告提交证据)被告付款凭证系双方具体业务及发票和付款的详细往来。其中证三加工合同及送货单确定双方的加工物内容和12400元金额、证据二中2011年8月16日发票额为12400元、证据五中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400元,说明双方是按照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工物再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发票付款的流程发生业务往来;根据证二中2010年2月7日30050元发票、2010年4月6日15000元发票、2010年9月7日38960元发票,相对应证六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30050元、15000元、38960元,亦说明上述双方的业务流程;再者,在证二2010年9月7日38960元发票日期前2010年5月20日另有49970元发票一张,被告在2010年9月9日付款38960元前付款49920元,该笔汇款如与49970元发票对应,少汇款50元,而正因此合计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50元、15000元、49920元共计49970元,恰为原告证一双方对账单中最后标注的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加工费数额49970元,可以再次确定被告根据原告开出的发票以实际欠款数向原告付款的业务流程。原告提交的发票六张系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此发票不能确定已经交付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增值税发票专票专用的会计常识,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证一、证二、证三、证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详尽具体地记载说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物再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实际欠款数和发票付款,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能够作为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根据此四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方已经对证据一的对账单进行了全额支付、对证据二中除61780元票外的其他部分进行了支付、对61780元票进行了部分支付。
第四、原告证据四与证七。原告证四系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被告认可证四真实性,说明双方确实发生了此笔业务,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称曾对原告进行过付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该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欠款。本案审理焦点问题即为被告辩称内容,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送货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根据被告付款记录其在2011年3月份之后仅付款两笔,而且其中一笔是针对原告证三合同付款,除此被告仅付款10000元,因此,原告证四可以确定被告并未按合同金额足额付款。原告证七中是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10月15日双方的五份加工合同及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0月22日送货单四份,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但与原审(2012)青民初字1784号卷宗比对,其中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26日为合同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原告证据七中,除经比对的两份合同有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原告证七中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多年业务联系,且双方在原件合同证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认定原告证七中合同原件能证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第五、原告证据六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价值25700元的加工合同一份、2011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的催收货物函传真件一份、2011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方的回复函传真件一份及原告与王文香的谈话录音一份,双方均认可证据六中加工合同,说明双方确实签订了价值25700元机柜加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催收货物函虽为原件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该函已经为被告收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对于回复函,此函为复印件而且原告没有提交收发该函的电话记录,此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录音记录,原告方并未提交录制该音频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没有证据证实录音中双方人物的客观身份,故该录音记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县凯达电子机箱厂与被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加工合作业务关系。双方的业务流程为: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机箱机柜,而后原告以被告的欠款数额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发票和实际欠款数数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实际欠款数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实际付款数三者数额相符。2010年2月4日原告方法人代表杨宾凯与被告业务人员刘胜利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4970元,原告于2010年2月7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30050元、15000元、49970元共计95020元,而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50元、15000元、49920元共计94970元;自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8月16日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包括94970元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8160元,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包括94970元)186110,被告付款中有五次的数额分别与原告发票中五张的数额相对应,除此,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61780元发票被告未付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9780元及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无对应的发票,即被告尚差22000元发票记载数额的款项未付。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价值25700元的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原告方并未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方亦未表示解除该合同。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21500元的机箱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已实际履行但此项加工费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未付款。
另查明,原、被告因加工费纠纷曾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178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3月2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撤消了(2012)青民初字178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程序(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开具发票-付款)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被告的欠款数额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逐笔发票和实际欠款数数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实际欠款数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实际付款数三者数额相符,故原告开出发票的数额应为被告应付款数额。原告自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8月16日为被告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8160元,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根据上述发票逐笔向原告付款七次共计186110,被告付款中有两次的数额未与原告发票数额相对应,付款总数额少于发票数额22000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已开具的发票范围内的应付加工费数;在上述发票与付款中虽有三次发票与三次付款在总额尚差50元,根据原、被告对账单显示的欠款数应认定被告是以实际欠款数给付了原告此笔加工费;原、被告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及2011年4月16日送货单,可以确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21500元加工物,此笔业务虽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对此欠款应予给付;综上,被告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青县凯达电子机箱厂已开具发票的范围内欠付原告加工费22000元、在原告未开票部分欠付加工费21500元,共计4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价值25700元的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原告方并未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合同,仅对原告提交的催收货函和回复函不予认可,且理由为要求原告应提交回复函的电话记录,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到或发出该催收函与回复函、亦未表示解除该合同,故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继续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参照原合同履行期限应为本判决生效后的35天之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逾期付款责任,但显属过高,根据被告欠款数额和欠款期间,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凯达电子机箱厂加工费4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共计63500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方2010年8月26日订立的合同上的加工物,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5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相互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徽
审判员 张守桐
人民陪审员 刘璐
书记员: 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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