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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刘杰
张某某
王某某
朱某某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青县南环西路31号。
组织机构代码:07878648-8。
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8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县联社下属上伍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下属上伍分社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147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是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7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03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青县联社下属上伍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下属上伍分社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147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是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7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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