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家瑞。
被告宁某某。
被告张秀云。
被告尹从风。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信用社)与被告陈家瑞、宁某某、张秀云、尹从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庆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杰及被告陈家瑞、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尹从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与被告陈家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借款96000元给被告陈家瑞用于购买车床;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约定借款人应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75‰计收罚息。同日,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与被告宁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宁某某为被告陈家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96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张秀云即被告陈家瑞配偶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承担被告陈家瑞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宁某某、被告尹从风签订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同意按被告宁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被告陈家瑞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宁某某、尹从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陈家瑞取走借款96000元。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96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庄信用社是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2日,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是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银监沧局复(2013)69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家瑞、张秀云向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借款96000元,由被告宁某某、尹从风提供连带担保。青县信用联社小牛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家瑞、张秀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宁某某、尹从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13年7月2日,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庄信用社变更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是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家瑞、张秀云已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为宜。被告陈家瑞、宁某某均辩称借款系马宝江、陈瑞轩、陈印忠所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家瑞、张秀云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宁某某、尹从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陈家瑞、宁某某、张秀云、尹从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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