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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何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赵宝文
赵某某
何国成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
被告何国成。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何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县王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庄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向二被告主张此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国成为被告赵某某作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何国成对赵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何国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国成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何国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青县王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庄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向二被告主张此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国成为被告赵某某作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何国成对赵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何国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国成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何国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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