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67600146-8
地址:青县清州镇谭缺屯村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0661173-2
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M9798-冀JTB4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17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款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7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5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由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10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07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105元,以上三项共计886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M9798-冀JTB4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17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款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7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5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由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10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07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105元,以上三项共计886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笑非
书记员: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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