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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叶文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东新华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细沙工业区华发路。
法定代表人冯健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叶文娟、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叶文娟之子张汝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11月到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烟机柜组从事万喜牌烟机的销售工作。2014年4月19日晚九时许,原告烟机柜组主任王涛通知张汝瑞到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核实万喜牌烟机的销售小票,张汝瑞骑电动车去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途径104国道会川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汝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汝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成立,所属烟机柜组经营包括万喜牌共四个品牌烟机,由柜组主任对烟机柜组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叶文娟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青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作现场照片、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刘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张某某、叶文娟之子张汝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11月到原告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烟机柜组工作,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汝瑞工作的烟机柜组是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接受柜组主任的管理,并遵守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与张汝瑞存在劳动关系。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提交“广东万喜驻沧州办事处”的证明,不能证实“广东万喜驻沧州办事处”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亦不能证实其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其与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的柜台租赁关系,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张汝瑞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叶文娟之子张汝瑞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7日由刘某在青县公安局报案的一份,这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汝瑞的家属为了将责任推到信发身上,对刘某进行了威胁,让他出具证明张汝瑞是他的员工,刘某也明确表示张汝瑞不是信发员工,是万喜促销员;2、2014年4月27日王涛的询问笔录,也是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当时受张汝瑞家属的威胁,给张汝瑞的家属写了一个证明,同时王涛也证实张汝瑞不是信发的员工,他是万喜沧州办事处的促销员;3、原始的记账凭证,在2014年3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由张洪广出面在我公司支取费用的小票一张,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沧州办事处上的印章和我们一审提交的印章是一致的,原来给我们出具的证明是张洪广书写:4、录音光盘一份和书面整理资料,这份光盘是由万喜的烟机有说明书,说明书有向社会公开的电话,我们对该电话的录音,这份录音说明在万喜总部认可沧州是有办事处的。虽然广东万喜没有和张汝瑞签订合同,但是办事处招聘员工的行为和管理行为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该办事处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万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叶文娟质证认为,对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王涛和刘某笔录叙述的2014年4月27日2-21时左右,反映的是张汝瑞的亲属找他们写一份证明,而实际上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9日晚9点,在事发当晚11时王涛自己曾经在交警大队搞了询问笔录,认可了他是张汝瑞的领导,是烟机柜组的。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9日和3月13日这两张票据也请法庭注意,第一份所标明的是今收到青县信发商厦炉具组王涛万喜烟机货款,第二份是2014年3月13日还张洪广万喜油烟机货款,领款人王涛,这两份证据清楚表明并不是向上诉人所讲张汝瑞是万喜的促销员,如果真是如此的话,所有的经手人就万喜品牌王涛就没有资格,只能是张汝瑞,从这两张票据的经手人完全是柜组主任王涛,印证了作为烟机柜组是上诉人的一个组成部分,王涛、刘某和张汝瑞三人是该烟机柜组成员,王涛是具体的管理者,鉴于上诉人刚才提到不想提供2014年3月13日的领款证明单,我想说明的是如果庭后上诉人想撤回,现在庭审已展示了,所以我方认为这两份证据既然已提交,不应该撤回,否则按民诉法相关规定持有这种证据拒不提供事实不影响法庭作出对他不利的结果。对于录音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质证称,关于王涛的笔录,从内容上不能表明第一次作的笔录是受到了威胁,只是说明他们两个关系好,该笔录与第三人无关。对刘某的笔录的质证意见与王涛的相同。对于票本只是写明张洪广收了货款,证明不了别的问题,与我方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能判断是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沧州办事处就是真实有效的机构,不排除某个个人以驻沧州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一些行为,仅凭这份录音不能证明沧州办事处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驻沧州办事处就是合法有效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张汝瑞就是驻沧州办事处的员工,他们存在什么关系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青县公安局对刘某、王涛的询问笔录,票据及录音资料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柜台租赁关系,张汝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询问笔录,只有对刘某与王涛的询问,没有对张汝瑞家属的询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叶文娟并未向法庭提交刘某、王涛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票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在沧州有代理商,上诉人销售烟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柜台出租给了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张汝瑞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张红广的录音证明张汝瑞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但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答辩称其公司并没有沧州办事处,张红广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且该办事处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张红广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及一审和仲裁中的证据员工入场证明、万喜的销售记录等可知,张汝瑞确实在上诉人处工作,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工资表、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汝瑞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工资表在上诉人处单方保留、刘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汝瑞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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