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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公安局东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双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市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振山负责栏杆的起降,应对车辆通过的情况充分注意,其应在确认没有车辆通过后再放下栏杆,孙某某骑车即将进入门口时,栏杆下落,致使孙某某受伤,张振山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振山在履行保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时,给孙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保安公司应对孙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骑车进入大门应当对门口附近的情况予以注意,且汽车站门口车流等情况本就复杂,孙某某应观察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再进入,孙某某进入大门时应当减速慢行,并应在栏杆前观察栏杆的起落情况,在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但本案中孙某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栏杆正在落下时通过,显然对其能安全通过门口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受伤,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适当减轻保安公司的责任,孙某某对其过错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孙某某所受损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妥,该条是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对损失的分担,不适用于本案保安公司和孙某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情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方式。
综上,保安公司主张其对孙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李宗哲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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