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佳合电脑绣花厂,住所地:青县流河镇石庄子村。
负责人谭春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澎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大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华。
原告青县佳合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佳合绣花厂)与被告青县澎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庆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合绣花厂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澎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佳合绣花厂申请对被告澎沣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2民初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青县澎沣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佳合绣花厂为被告澎沣公司绣花,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澎沣公司拖欠原告佳合绣花厂2014年的绣花加工款32012.7元;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澎沣公司再次拖欠原告佳合绣花厂2015年的绣花加工款15132.8元。综上,被告澎沣公司拖欠原告佳合绣花厂绣花加工款共计4714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加工欠款明细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澎沣公司拖欠原告佳合绣花厂绣花加工款471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澎沣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佳合绣花厂绣花加工款47145.5元及利息,2014年绣花加工款32012.7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5年绣花加工款15132.8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澎沣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佳合电脑绣花厂绣花加工款47145.5元及利息(2014年绣花加工款32012.7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绣花加工款15132.8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青县澎沣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青县澎沣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 庆 余
书记员:李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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