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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人民医院诉韩玉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人民医院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崔峰
韩玉某
李庆伟

原告青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书彦,院长,身份证号:xxxx,组织机构代码40213532-X,地址青县新华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清州镇会川路,身份证号:xxxx。
被告韩玉某(韩静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帝豪小区13号楼4单元5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庆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帝豪小区13号楼4单元501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青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韩玉某(韩静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彦峨、崔峰、被告韩玉某(韩静敏)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头部及前臂多处被砍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欠原告医疗费66880.32元,双方认可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付的医疗费当予以清偿,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某(韩静敏)给付原告医疗费668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韩玉某(韩静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47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逾期不交费的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头部及前臂多处被砍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欠原告医疗费66880.32元,双方认可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付的医疗费当予以清偿,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某(韩静敏)给付原告医疗费668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韩玉某(韩静敏)承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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