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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
法定代表人贾晋红,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负责人范文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文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山西省盂县.
负责人梁永杰,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汽运公司”)诉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汽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大地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盂县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青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律师、被告阳某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律师和被告盂县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盂县汽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县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5时,郭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56KM+725M处时,与前方李进军驾驶的被告盂县汽贸公司所有的晋C×××××/晋C×××××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司机郭东受伤、乘车人温立东死亡,晋C×××××/晋C×××××挂的司机李进军死亡、乘车人杨文华受伤,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认定,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立东和杨文华无责任。因晋C×××××/晋C×××××挂货车在被告阳某大地财险、盂县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包括车损220219元、施救费25100元、公估费6300元及赔偿第三方路产损失14200元等损失,故要求被告依法分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811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大地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晋C×××××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2014)献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支出理赔款8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经支出理赔款72916.55元,对于原告损失溢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同意在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挂车的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损公估数额偏高;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盂县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晋C×××××挂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5万元的三者险,依据(2014)献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经支出理赔款7291.65元,本案应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限额内与主车保险人按比例予以承担,但原告车损公估数额偏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盂县汽贸公司缺席庭审,且一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盂县汽贸公司系晋C×××××/晋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24日,盂县汽贸公司为晋C×××××半挂车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为被告盂县人保财险;2014年5月13日,盂县汽贸公司为晋C×××××半挂牵引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为被告阳某大地财险。2014年6月14日5时,郭东驾驶冀J×××××/冀J×××××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56KM+725M处时,与前方李进军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挂货车上的司机郭东受伤、乘车人温立东死亡,并造成晋C×××××/晋C×××××挂货车的司机李进军死亡、乘车人杨文华受伤。2014年7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立东和杨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2014)年冀高路政石黄衡水决字第1401787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青县汽运公司向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石黄支队缴纳了公路路产赔偿费142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分别作出了编号为SGO2014-HSWQ092和SGO2014-HSWQ093的公估报告各一份,确定冀J×××××车的损失金额为212333元、冀J×××××挂车的损失金额为7886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支付了冀J×××××车的吊装、施救费251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6300元。
另查明,依照本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献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被告阳某大地财险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出赔偿款8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出赔偿款72916.55元;被告盂县人保财险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出赔偿款7291.6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2014)献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盂县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进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温立东和杨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的李进军在事故当中已经死亡,且其侵害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当中,故被告盂县汽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晋C×××××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晋C×××××挂车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人阳某大地财险和盂县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超出剩余的分项赔偿限额,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盂县汽贸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车损数额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后认定,被告阳某大地财险和盂县人保财险虽对公估报告的结论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预缴鉴定费,且无相关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结论,故阳某大地财险和盂县人保财险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告向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石黄支队支付的路产赔偿费25100元,有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为凭;原告的施救费6300元和鉴定费是原告方应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要求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及进行鉴定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述过程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且原告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予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青县汽运公司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220219元(212333元+7886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4200元、施救费25100元以及公估费6300元。被告阳某大地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车损、路产赔偿费及施救费等直接财产损失257519元(220219元+14200元+25100元-2000元),应参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险限额内赔偿30%计77255.7元(257519元×30%),但在阳某大地财险和盂县人保财险之间应按照各自承保商业险保额比例分担,即阳某大地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70232.45元(2000元+50万元÷﹤50万元+5万元﹥×77255.7元),盂县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7023.25元(5万元÷﹤50万元+5万元﹥×77255.7元);公估费损失6300元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原告青县汽运公司与被告盂县汽贸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盂县汽贸公司应赔偿原告1890元(63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232.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023.25元;
三、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县世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估费损失1890元。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书记员: 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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