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洁颖,职务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57866581-8
委托代理人明星,系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洁颖、委托代理人明星,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以青冈县建筑总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基础和临时办公用房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数量,质量标准及价款等条款。
现在该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具体存在工程问题有:1、车间基础没有按图纸施工,深度不够;2、平房基层没有在防冻层以下。
原告无法使用该厂房进行正常生产。
出现上述问题虽经青冈县政府等有关部门协调,但至今不能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修复费用及影响正常生产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最后以评估数额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中所提到的由被告完成施工建设的两栋钢结构厂房及两栋办公用房,已实际交工,并由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接收使用且已取得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
因此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原告诉请中所提到的因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其与(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和临时办公用房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书。
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建设两栋厂房及两栋办公用房,双方对于所建工程项目及各项计价标准、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给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全部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60万元。
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建设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2012年10月15日完成以上项目,竣工后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份接收,并在房屋登记机构取得了四栋房屋登记所有权证书。
但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款、设备款)的合同义务。
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反诉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完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因反诉原告将所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委托黑龙江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于所建工程项目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已明确4栋所建厂房及办公用房完全满足国家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所以反诉被告的本诉要求完全不成立。
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要求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按合同给付建设工程款4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经济损失5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460万无工程款依据不足,因为合同未经法庭确认是否有效,该合同无效,反诉原告陈某某就无权主张46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
现陈某某没有把全部工程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其原因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
关于本合同取得产权登记证问题,当时是因为办房照确实临时发证了,不是因质量合格实际取得的,如果本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并鉴定为质量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法主张工程款的给付权利,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履行、按收情况、工程投资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如何界定质量主体的过错责任,应否支付工程价款。
涉及的法律问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性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处理方式。
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理由:(一)、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主张符合法释[201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承包方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43条及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招标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超过200万元以上必须经过招投标,本案原告方对此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
(三)、从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考虑,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土地审批许可证等。
据此,足以认定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在此项工程的发包中过程有明显的过错,开工建设亦有过错。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予以确认。
陈某某按合同履行包工包料建设了厂房和办公用房,该工程已经由益金生物新能源公司接收,视为已验收合格。
理由是:接收钢结构厂房和办公用房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对该工程接收管理。
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以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今为止,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接收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付。
本案该工程已经实际接收,并办理了房照,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工程款。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部分工程有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且有未完工程,因此应在工程造价总额中扣除。
该工程合同约定最后结算价款为4600000元,根据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所建工程中不合格工程维修费用和未完工程费用合计1168921.97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3431078.03元(反诉原告)陈某某请求违约经济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500000元,此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931078.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二百零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维修费用人民币1168921.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经济损失合计51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判决一、二项冲抵后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工程款及违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1078.03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负担15321元,由原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负担31979元;评估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0000元,由原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20元,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履行、按收情况、工程投资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如何界定质量主体的过错责任,应否支付工程价款。
涉及的法律问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性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处理方式。
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理由:(一)、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主张符合法释[201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承包方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43条及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招标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超过200万元以上必须经过招投标,本案原告方对此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
(三)、从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考虑,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土地审批许可证等。
据此,足以认定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在此项工程的发包中过程有明显的过错,开工建设亦有过错。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予以确认。
陈某某按合同履行包工包料建设了厂房和办公用房,该工程已经由益金生物新能源公司接收,视为已验收合格。
理由是:接收钢结构厂房和办公用房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对该工程接收管理。
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以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今为止,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接收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付。
本案该工程已经实际接收,并办理了房照,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工程款。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部分工程有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且有未完工程,因此应在工程造价总额中扣除。
该工程合同约定最后结算价款为4600000元,根据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所建工程中不合格工程维修费用和未完工程费用合计1168921.97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3431078.03元(反诉原告)陈某某请求违约经济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500000元,此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931078.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二百零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维修费用人民币1168921.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经济损失合计51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判决一、二项冲抵后原告(反诉被告)青冈益某生物质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工程款及违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1078.03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负担15321元,由原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负担31979元;评估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0000元,由原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20元,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益某生物新能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