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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食品公司诉韩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冈县食品公司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德福,职务经理。
地址:青冈县青冈镇繁荣街35组。
机构代码证:13147009-6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冈县中和食品收购站业主,现住青冈县中和镇育新街十五组。身份证号×××
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安保、孙涛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2011)青法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7月23日绥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绥民三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院申诉。省高院裁定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5年3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绥中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绥民三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1998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使用的财产应予返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历史背景分析:1992年以前,各地食品行为一直执行国家生猪派购统销政策,专门统一地点屠宰,订价统一供应。伴随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多年来计划经济已不能适应市场需求,是大胆改革的需要。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营企业状况看:1998年青冈县食品企业一直亏损,外乡镇15个食品站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经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发展主导产业,并报县政府同意后作价出售。可以说是企业转制的必然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时间和效果分析: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十五年之久,唯独被告的食品收购站至现在仍经营生猪屠宰与加工,其他食品企业均将房屋、土地办至个人名下,属于私有财产范畴。从被告韩某某买受后对厂房投入看:十几年前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院落、围墙进行修缮和添附,原告现在请求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从双方纠纷的起因及政府函分析:对个别职工的上访而出现纠纷,应当注意到全县食品企业处理是普通性的方式,是公开透明经组织研究决定的,政府是持肯定态度的,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和客观事实。转制的改革时期允许有失误,但要吸取教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是1998年9月21日,确认合同效力问题,首先看合同存不存在无效的几种情形,然后经过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认合同效力。故,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1998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使用的财产应予返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历史背景分析:1992年以前,各地食品行为一直执行国家生猪派购统销政策,专门统一地点屠宰,订价统一供应。伴随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多年来计划经济已不能适应市场需求,是大胆改革的需要。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营企业状况看:1998年青冈县食品企业一直亏损,外乡镇15个食品站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经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发展主导产业,并报县政府同意后作价出售。可以说是企业转制的必然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时间和效果分析: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十五年之久,唯独被告的食品收购站至现在仍经营生猪屠宰与加工,其他食品企业均将房屋、土地办至个人名下,属于私有财产范畴。从被告韩某某买受后对厂房投入看:十几年前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院落、围墙进行修缮和添附,原告现在请求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从双方纠纷的起因及政府函分析:对个别职工的上访而出现纠纷,应当注意到全县食品企业处理是普通性的方式,是公开透明经组织研究决定的,政府是持肯定态度的,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和客观事实。转制的改革时期允许有失误,但要吸取教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是1998年9月21日,确认合同效力问题,首先看合同存不存在无效的几种情形,然后经过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认合同效力。故,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冈县食品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邱林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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