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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望某某火箭镇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地址:青冈县现代城花园小区开发楼。
法定代表人:吴占岭,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男,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职工。
被告:望某某火箭镇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望某某火箭镇。
法定代表人:邹莉莉,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望某某火箭镇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桌椅款269900元及利息303194元合计5730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另外两次中院和省高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桌椅,共欠原告桌椅款269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桌椅款及利息合计573094元。
被告望某某卫星镇中心小学辩称:原告所述请求不属实,因为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上述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更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另外两次中院和省高院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桌椅,共欠原告桌椅款269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桌椅款及利息合计573094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2倍计算)。被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拉走桌椅,不欠原告桌椅款2699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望某某教育局便笺一份(复印件),便笺上写明,青冈张厂长:经与姜久志局长研究下列肆所学校去你厂拉单人单桌,费用由教育局统一结算,学校给写收到条。1.恭六中学500套;2.敏三中学260套;3.富源中学250套;4.富源小学90套;5.李某450条;王福贵3**套等。落款是望某某教育局王某,时间为2010年7月2日。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原任校长李某在原告处拉走桌椅450套,每套2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当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不是盖有查档专用章的原件,该证据书写的5.6.7.8.条明显为后填加上去的,不是经手人王某所书写。所以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即使是真的,原告应提交各学校的货物收到条。
证据二、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原任校长李某、会计侯某字样的复印件一份,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学生桌椅500套,办公桌椅150套,卷柜10个共欠原告货款179900元。被告对此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为此证据不是李某和侯某书写,也不是学校的其他员工书写,被告也没有接到过原告的货物,所以也不欠此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望某某教育局原财审股股长,现已退休。证人证实便笺上上半部分。即恭六中学500套,敏三中学260套,3.富源中学250套,4.富源小学90套这四所学校的条证人出的,章也是证人的名章,便笺上,下面5-8条不是我写的,当时是应该是空白的。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表示5-8条确实不是王某写的,是原告代理人与王某电话沟通,王某同意后,由原告方后填写上去的,王某当庭表示,没有此事,教育局没有让被告去拉桌椅。
证据二、被告原任校长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其担任校长期间,没有欠原告179900元的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然有证人的名字,这个条不是证人写的,名字也不是证人签的。
证据三、被告原任会计侯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其担任会计期间,没有欠原告179900元的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然有证人的名字,这个条不是证人写的,名字也不是证人签的。
原告代理人当庭对证据二、证据三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的桌椅原告肯定是送了,他们不出条,我厂会计就自己记账了。
证据四、被告提供被告方与与原告之间账目情况说明二份及欠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多付货款20500元,原告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欠据不是原告代理人出具的。
另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2010年7月2日的便笺和金额为179900元的记账条为证,要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699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有证人王某、李某、侯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亦自认,这二份证据系原告方人员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后填写上去的和被告拉货后没有出据原告自行记的账,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 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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