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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望某某火箭镇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地址:青冈县现代城花园小区开发楼。
法定代表人:吴占岭,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男,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职工。
被告:望某某火箭镇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2324414475057B。住所:望某某火箭镇。
法定代表人:邹莉莉,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望某某火箭镇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桌椅款420485元及利息1078241.2元合计149872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另外两次中院和省高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桌椅,共欠原告桌椅款42048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桌椅款及利息合计1498726.2元。
被告望某某火箭镇中学辩称:1、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应欠被告货款及现金54884元,被告在2000年左右接收原告代理人张国兴送来塑钢窗价值124355.3元,教师办公桌椅25200元,铁卷柜27300元,长条沙发1600元,讲桌5200元,老板台一个1800元,转椅460元,合计185915.3元,后原告又像被告单位送了120套桌椅,价值24000元,当时张国兴送货时说学校只负责接货,货款又张国兴从省财政划拨专项资金解决,该欠款2009年省财政化债给张国兴216937元,但张国兴应当上交的匹配资金是36879元,张国兴于2012年6月27日给我校出具了欠据36879.29元,同时双方结算上述化债资金及匹配资金另欠我单位未到货款18005元,我单位接收原告提供货物共计两次,一次是2000年左右的塑钢门窗等共计185915.3元,另一次是学生桌椅120套价值24000元。此外在没有与张国兴有任何交易,因此原告所述被告欠货款420485元及利息是不存在的,欠张国兴的货款已于2009年存入张国兴个人账号216937元,有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证明,该钱张国兴个人名下的216937元被张国兴的债权人张小泉(张国兴的儿子)申请绥化中院扣划给张小泉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更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另外两次中院和省高院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桌椅,共欠原告桌椅款42048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合计1498726.2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已不欠原告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张2000年5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上面写明讲桌20个、学生床100个、办公桌椅83套、铁卷柜83个、老板台3个、沙发一套合计金额是210510元,此条上有望奎火箭中学及丁某和白某字样。本院在2018年6月6日开庭时张国兴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开庭后2018年6月7日张国兴又找到原火箭中学校长丁某,签上“此条上用品是火箭中学使用的”字样并签了字。对该证据被告当庭进行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据不是被告方单位人员书写,欠据上的签字人均不是本人书写,所以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申请证人丁某、白某出庭作证。
证据二、2012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915.3元,另外后加120套桌椅24000元,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认为,欠据是被告出具的,但有的内容不是我们书写的,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欠原告货款185915.3元被告予以认可,120套桌椅24000元不是我单位书写的,是原告自己后加的。所以不予认可,从字迹上看明显不是被告方书写。该欠据的第二条是我单位按照规定上缴的匹配资金36879.29元,财政局给原告化债后原告应返还我们的匹配资金,所以原告代理人张国兴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据的第三条原告还欠被告未交货货款18005.8元,原告代理人也为被告出具了欠条。
证据三、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学生桌椅120套的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对此进行了质证,认为120套桌椅被告确实收到,但这120套桌椅价值24000元是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结算完后又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把这24000元的货款自行添加到2012年6月27日的结算单上,这24000元和2012年6月27日据上的24000元是同一笔货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望某某审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及其提供的望某某22所农村中小学教学设备购置发生债务审计认定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9月经望某某审计局审计认定,望某某有22所农村中小学校因设备购置发生的债务为1754396元。债权人为张国兴,债务人为望某某各相关学校。明细表中记载被告火箭中学化债总额216937元。原告代理人张国兴当庭质证认为,账户不是我立的,我也没签字,存折也没在我手,这是企业的钱不是我个人的钱。
证据二、望某某财政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9月经望某某审计局审计认定,望某某由22所农村中小学校因教学设备购置发生的债务为1754396元,债权人为张国兴,望某某财政局将此债务上报至省财政厅,并经省财政厅将上述款项拨付到望某某财政局,资金到位后望某某财政局在邮政储蓄银行为债权人张国兴设立了账户,将化债资金1754396元存入张国兴账户,银行存折因原告代理人与22所学校之间有的结算了,有的尚未结算,所以存折没有给付张国兴,存折在财政局保管,此款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执字第2-1号裁定书扣划给张国兴的债权人张小泉。原告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我是欠张小泉400多万,张小泉是我儿子,绥化中院划走173万多元,给没给我儿子张小泉我不知道,但这钱是厂子的钱,不是我的钱。
证据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划拨张国兴在望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1733396元,给付张国兴欠其子张小泉的欠款。原告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绥化中院划钱不是划我的钱,账户是我的名但不是我开的账户。
证据四、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6月7日原告代理人张国兴到证人单位找证人说,让证人给证实一下证人在火箭中学当校长期间使用过原告的货物,由于证人当时事务繁忙,事隔七八年时间了,证人看到条上是21万多,就误认为以前我们以政府化债形式已经付清了的货款,所以证人就签字证明使用过,此条落款时间是2000年5月10日,证人是2008年9月到火箭中学工作的,这个时间证人根本不在火箭中学工作,所以证人的签字就证明不了什么,此条不是我们学校工作人员写的,也没有火箭中学公章,更不是欠条形式出现的,我在学校当校长期间,被告的货款通过化债的形式已经结清了,张国兴欠我们学校5万多块钱至今没给。原告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证人说钱给了,给谁了,怎么给的,签完字反悔不了。
证据五、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单位后勤主任,证实2000年的欠条不是火箭中学任何人写的,2000年被告法人不是丁某,是于世臣,上面的数字与实际不符,实际被告接货就是18万多,学校接货都是证人经手,送货的都是张国兴,送货时间大概是在2000年左右。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符合事实。
证据六、被告提供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系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张国兴签字出具的,内容是望某某财政局,我是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厂长,关于你县各中小学欠的桌椅款现已全部结清给付完毕,因为我给你县各中小学送的桌椅是2009年送的,所以我马上把这款要回来。关于2005年普九划债的款,教育局以我的名义报到县财政局,这款已到财政局,你财政局应该给县教育局,所以县各中小学不欠我的钱,这钱应该给付县教育局,给我我不能再要了。落款是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厂长张国兴,上面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从说明书上可以证实望某某各中小学通过化债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代理人也认为各中小学不欠原告钱,同时张国兴以厂长的名义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所以也说明之前的所有业务是张国兴从事办理的。原告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这个事确实有,是教育局财务股长王宝山召集各学校财务到县教育局,说把欠原告的钱都给了,实际一分没给,当时让我签字我就给签了。
证据七、一份青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企业基本信息表,证实原告单位系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可以说明2007年以前该厂并未成立,所从事的经营活动都是以张国兴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告代理人未对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证据八、望某某教育局望教发(2008)22号文件、望教发(2012)23号文件,证实望某某教育局任命丁某为火箭中学校长是2008年至2012年8月4日。证明2000年5月11日的条是虚假的,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文件不管用是废纸。
证据九、两份欠据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证实张国兴欠原告匹配资金款36879.29元,欠货款18005.8元,上面有张国兴签字。原告代理人当庭质证,承认是张国兴签字。但不承认欠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2000年5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被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而该证据既不是被告人员书写,也没有被告单位公章,虽有丁某补签字说使用过这些货物,而被告方有丁某出庭作证及望某某教育局望教发(2008)22号文件、望教发(2012)23号文件,证实了2000年丁某并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因此证人也不能证实使用过原告货物,所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学生桌椅120套的收条,被告当庭自认确系被告方出具的,但对2012年6月27日的欠条中第四项学生桌椅120套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后添加进来的,学生桌椅120套24000元就是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学生桌椅120套的,被告不能重复付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的欠条中第四项学生桌椅120套的字迹明显与上三项不一致,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915.30元及120套学生桌椅款24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此欠款已经通过望某某审计局审计,望某某财政局以化债的形式把全县各中小学的欠的货款打入张国兴邮政银行账户1754396元,由于张国兴还有应付货物没有全部到位,所以存折没有给付张国兴。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划拨张国兴在望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1733396元,给付张国兴欠其子张小泉的欠款,其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16937元就在其中,张国兴也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张国兴认为货款应给付原告,不应给付张国兴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注册成立于2007年3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在原告未成立之前2000年左右开始张国兴即以个人名义与望某某各中小学进行教学设备的买卖经营活动,原告成立之后与望某某各中小学进行教学设备的买卖各项经营活动也都是由张国兴个人进行的,所以望某某财政局将货款1754396元存入张国兴名下并无不妥,且有张国兴给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据及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张国兴签字出具的说明书相佐证,应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给付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 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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