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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地址:青冈县现代城花园小区开发楼。
法定代表人:吴占岭,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男,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职工。
被告: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2324414475014X。住所:望某某卫某某会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力兴,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与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力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桌椅款344100元及利息848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另外两次中院和省高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桌椅,共欠原告桌椅款3441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桌椅款及利息合计1192650元。
被告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辩称: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没有在原告处拉走桌椅,原告出示的欠据不是被告方出具的,欠据没有被告方公章,因此原告所述被告欠桌椅款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桌椅,共欠原告桌椅款3441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桌椅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9265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2倍计算)。被告当庭予以否认,称被告从没有在原告处拉走桌椅,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出示的欠据不是被告方出具的,欠据没有被告方公章。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据复印件一份,欠据写明欠款数额为344100元,欠据系2002年11月27日出具,事由为“上款系欠青冈县门某某学生桌椅及办公桌等欠款,校长冯某”,欠款人望某某卫星小学。原告表示原件在绥化市中级法院卷中。对此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认为该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该欠据不是被告方人员书写的,也没有被告的公章,该据原告在绥化中院出示过,以前出示的欠据没有校长冯某字样,现在的原告现在出示的欠据的校长冯某字样是后添加上去的,且2002年11月被告校长也不是冯某,因此该据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据复印件一份,该欠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同一张,该据是原告在2016年起诉望某某教育局时出示的证据,欠据上没有校长冯某字样,可以证明校长冯某字样是后添加上去的,因此该据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该据是复印件,可以修改。
证据2、望某某审计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材料和2009年9月的望某某22所农村中小学教学设备购置发生债务审计认定明细,认定明细中没有被告,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校长冯某与原告有矛盾没有上报造成的。
证据3、被告提供望某某教育局望教发(2005)1号文件,证明冯某系2005年2月28日被望某某教育局任命为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书记兼校长的,因此原告提供的2002年欠据是虚假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在2001年到2004年期间担任望某某卫星中心小学校长,现任卫某某中心小学党支部副书记。证人证实在证人担任校长期间从未与原告方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与证人不认识,在证人当校长期间原告没有送过学生桌椅。欠条也不是他写的。
证据5、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在2005年到2008年担任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校长,在证人当校长期间没有和原告之间发生过30多万块钱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字也不是证人签的,因为2002年11月20日证人还没有在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当校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2002年11月27日的金额为344100元的欠据为证,要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44100元,而该书证上即无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又不能说明欠据的书写人员。欠据上校长冯某字样,也不是冯某所写,且被告有证据证实2001-2004年被告时任校长为刘某,冯某是2005年到2008年期间担任望某某卫某某中心小学校长。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 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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