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教育体育局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青冈县。
负责人吴占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武会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以下简称良军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兰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军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与被上诉人兰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良军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兰西教育局给付桌椅款224万元及利息,合计301万元,由兰西教育局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2005年,兰西教育局价值拉走224万元学生办公桌椅,并发给所属各个学校,良军门某某多次找兰西教育局索要该款未果。现黑龙江省财政厅已经把改善办学条件款拨付给兰西县财政局,其中包括案涉桌椅款224万元,兰西教育局向兰西财政局报送的生产厂家为良军门某某及其帐户,但兰西财政局将该款拨付到良军门某某销售员张某某的名下,故兰西教育局依然欠良军门某某的桌椅款。
本院二审查明:良军门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举示了兰西教育局于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据,载明:“今收到良军门某某学生桌椅、办公桌椅,卷柜,学生床,黑板合计贰佰贰拾肆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此外,良军门某某还向本院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兰西教育局在经办人处加盖了公章。上述证据意在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兰西教育局向原审法院举示了良军门某某与17所学校中部分学校签订的《协议书》,意在证明与良军门某某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各学校,非兰西教育局。还举示兰西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案涉桌椅为张某某出售给17所学校,由财政付款的79%应为张某某所有,且已被原审法院另案执行。良军门某某认可张某某为其副厂长,代表良军门某某从事采购、销售、产品维护等工作,采购单位的回款存在汇入良军门某某账户或张某某个人账户两种情形。
同时查明:兰西教育局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兰西教育局还申请对案涉欠据上兰西教育局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方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就本案合同纠纷而言,良军门某某举示加盖兰西教育局公章的欠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起诉的被告明确为兰西教育局,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具体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纠纷亦属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良军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关于案涉欠据落款时间有悖常理、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为张某某等认定,均属良军门某某的实体权利范畴,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均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依法作出判断。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良军门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方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就本案合同纠纷而言,良军门某某举示加盖兰西教育局公章的欠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起诉的被告明确为兰西教育局,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具体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纠纷亦属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良军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关于案涉欠据落款时间有悖常理、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为张某某等认定,均属良军门某某的实体权利范畴,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均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依法作出判断。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良军门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剑
审判员:黄世斌
审判员:马莎
书记员:姜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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