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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青冈镇腾远建材租赁站与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腾远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园林社区第五居民委*组**户。注册号:232326600192569。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繁荣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腾远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建筑器材租赁费279716元及建筑器材损失费用50490元,合计:3302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提供建筑器材给被告使用,被告称工地在青冈殡仪馆,双方约定了器材的租赁价格、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器材,被告以建筑商拖欠使用费为由,要求暂缓给付租赁费,并将租赁的器材返还给原告,但有部分缺失和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赔偿器材损坏损失。屈某某辩称,他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前提和基础,他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是代表殡仪馆工地实施的职务行为,这一点原告方也是知晓的,该行为后果应由殡仪馆工地主体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腾远建材经办人李建军与屈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将腾远建材所有的建筑器材租赁给屈某某用于青冈殡仪馆工地施工,合同尾部有李建军和屈某某二人签字。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租赁器材丢失、损坏如何赔偿及租赁器材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约定。现青冈殡仪馆全部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腾远建材的租金279716元及器材损失赔偿费50490元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腾远建材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三、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四、租金费用结算表;五、器材损坏、丢失核算清单。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屈某某认为他只是代理青冈殡仪馆工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左上角有“殡仪馆(屈某某)”,右上角有“周六(人名)担保,没留压金”字样,他并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李建军应向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王玉龙和齐某主张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屈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7年11月16日李建军起诉状及(2018)黑1223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建军曾向法院起诉对青冈殡仪馆实际施工方大庆裕隆子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案涉建筑器材租赁费,后法院以原告李建军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李建军的起诉。二、证人齐某出庭证言,证实他和屈某某是朋友关系,他当时在大庆裕隆子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玉龙手下承包了青冈殡仪馆部分项目工程,2013年的一天王玉龙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签订租赁器材合同,由于他不认识李建军,当时又没在青冈,就给屈某某打电话,让屈某某去帮助签的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是他承包工程下边的班组人员,谁使用扣谁的钱作为租金。腾远建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法院驳回其起诉只是程序问题,并不能证明大庆裕隆子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也不能否认他与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腾远建材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齐某称他是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但建筑器材实际使用人是齐某下边的班组人员,而且是谁使用扣谁的钱给付租金,齐某的证言不能排除屈某某就是承租人,而且李建军和齐某不认识,屈某某是青冈县国土局干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出示大庆裕隆子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齐某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因此认定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因腾远建材对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屈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青冈县青冈镇腾远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腾远建材)与被告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远建材经营者李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被告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腾远建材经办人李建军与承租人屈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腾远建材已将租赁物实际交付承租人屈某某,屈某某负有向腾远建材支付租金的义务。争议焦点是屈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是否应给付租赁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屈某某虽然称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但并未举证证实其是代理他人与腾远建材签的租赁合同,其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签订了租赁合同,就要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综上,腾远建材主张屈某某给付租赁费279716元及赔偿建筑器材损失504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冈县青冈镇腾远建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279716元,赔偿建筑器材损失50490元,合计330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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